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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和信托业的适用范围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其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信托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吸收存款的功能,因此这些规定不适用于管理下的资产。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受益人(投资者)的保护是通过受托人的信托责任、赔偿准备金等制度来实现的。在这方面,美国和日本有类似的规定。
在金融领域,投融资方式分为债务融资、股权融资和结构融资。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股权投资和融资(如信托)与债务投资和融资(如贷款)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存款保险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
存款保险和刚性赎回
条例一颁布,业界普遍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打破刚性支付、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市场约束具有积极意义。事实上,“刚性赎回”一词在许多场合都被不当使用。这里,它是简单梳理。
在信托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内的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受托人履行尽职管理义务的,无需以固有财产对受益人承担责任。然而,信托实践中所谓的刚性接受“潜规则”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将本金和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当信托计划不能按期支付或难以支付时,信托公司需要进行处理。由于许多信托计划都是以贷款或变相贷款(回购投资)的形式进行管理的,所以说贷款人不能支付可能是准确的,但说受托人不能向受益人支付则是不正确的。固定收益信托产品在债务中使用信托财产时,通常会出现刚性接受;在浮动收益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中,打破刚性接受是有先例的。
相反,在银行和存款人形成债权债务的领域,企业发行普通债券时,要求债务人作出硬性承诺。也就是说,存款人在商业银行的存款构成了银行对存款人的负债,银行应当用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直至破产。债券发行者也是如此。理论上,债务人需要用他所有的每一分钱来偿还债务,直到他破产。
媒体和市场参与者所称的“刚性赎回”有其特定的内涵:即使企业发行债券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企业的股东、政府和关联企业也会迫于压力或基于“稳定”的大局而偿还发行企业的债务。根据公司法原则,企业股东对企业所欠债务享有有限责任保护,企业股东不正常履行这一加重责任是“刚性赎回”。
存款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短期而言,存款保险暂时不会作为一家独立公司成立,而是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委员会管理。时机成熟时,我们会考虑成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
虽然它被称为存款“保险”,但它只涉及资金的筹集,并揭示出商业银行具有相互保险的性质。然而,从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来看,存款保险机构需要管理“他人”的财产,不能从这种管理行为中获利。因此,现有的或新成立的保险公司不太可能充当保险公司,但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似乎应采用类似的机构设置;它与存款保险基金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应该运用信托法学来约束基金经理的行为。
存款保险适用于委托给商业银行的信托资产吗
对于存款保险是否适用于信托公司和其他信托机构委托给商业银行的信托资产,没有规定。我认为它应该被应用。
首先,信托公司和银行就信托财产的管理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但这份协议是一份特殊的托管合同。在民法中,资金被视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在占有时转移。保管实物时,保管人有义务返还原物。保管货币时,根据《合同法》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货币”,因此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这种特殊的托管合同要求银行按照自己的业务规范管理信托财产,但并不需要使其独立于银行基于负债获得的其他资金——要求银行确保信托财产独立于其其他资产相当于在信托公司和银行之间建立信托关系。
二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将资金交给银行“托管”,这正好证明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不存在信托关系。
因此,就银行保管的信托财产而言,信托公司不应优先于银行的一般债权人,更不用说要求收回权了。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银行债权)的所有者,受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此外,不允许银行使用这些资金似乎是对资金价值的浪费。从资金使用情况来看,只要能满足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使用的要求,商业银行使用信托财产似乎没有问题。
(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来源:成都新闻网
标题:《存款保险条例》的颁行和信托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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